孙某
赵某
原告孙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赵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孙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月3日借款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孙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2013年1月3日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被告赵某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孙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2013年1月3日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被告赵某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孙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曹建国
审判员:杨其灿
审判员:张鑫
书记员:李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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