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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

原告孙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后于2015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还款5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向原告孙某借款2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已偿还原告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50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贾某不到庭陈述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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