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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童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以合伙形式与廊坊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眼镜加工销售业务,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和一笑堂建国店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两份,2012年11月12日签订合同一份,确定原被告和一笑堂合作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到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10号签订合同一份,确定原被告和一笑堂合作期限为2013年5月27到2014年5月26日,期限为一年。经营地点在廊坊市××国道一笑堂药店内,经营方式为在一笑堂内设独立柜台,按业务销售额25%的比例上交一笑堂。双方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孙某投资实物有押金、帕芳、陌森、架子等,童某投资实物有设备、装修、老花镜等,童某负责店面管理、进货、销售和货物的保管,孙某负责清点货物。2013年11月17日一笑堂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提前终止联营合作协议。2013年12月13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签订了合作终止分货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终止一笑堂开设的眼镜店业务,并把眼镜店一切(货物、装修、设备)已平均分配完毕,双方已无任何议意(异议),在公平、平等条件下今日已全部清算完毕。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立即生效。”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联营协议书、盘点情况说明、合作经营协议、终止合作协议、合作终止分货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且实际出资,经营一年之久,双方已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2013年12月13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童某签订了合作终止分货协议,协议载明:“双方终止一笑堂开设的眼镜店业务,并把眼镜店一切(货物、装修、设备)已平均分配完毕,双方已无任何议意(异议),在公平、平等条件下今日已全部清算完毕。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立即生效。”故原、被告双方的个人合伙关系已实际解除,债权债务全部分配完毕,且无任何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2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

书记员: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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