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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理人:孙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吉林省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负责人:王立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峰、李居波,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0476.13元、护理费2387.5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367元、疤痕修复费6400元、整形费25000元、交通费1809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15980.67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2204.54元,剩余部分由商业险按照80%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窦某某驾驶吉Jxxx号车辆沿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孙永新驾驶的吉JXXXX号车辆相撞,致乘车人孙某受伤住院19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3/7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医嘱要求其去上级医院治疗,因而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责任认定: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永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2.吉JX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3.司法鉴定意见:孙某右侧眼睑轻度畸形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上额及右上睑形成一条“J”形长约8cm×0.3cm创伤瘢痕(其中约3.5cm×0.3cm的瘢痕位于面部中心区)已构成十级伤残、瘢痕修复费用约6400元、右眼睑轻度畸形整形费用约25000元;4.孙某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25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9日,住院期间三级护理,出院诊断“车祸致面部眼睑外伤,清创缝合,对症治疗,患处愈合良好,瘢痕形成,出院后期行瘢痕修复手术。”;5.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2日,孙某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3934.92元,支付交通费1809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健康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郑洪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伤害,其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而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孙某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额度,因而在本案中窦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中过错程度,窦某某负事故70%责任、孙永新承担事故30%责任。
孙某住院期间为三级护理,因而护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医嘱,孙某出院后期行瘢痕修复手术,因而其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疗所支付诊疗费及交通费为合理支出,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合理损失为:
医疗费10476.13元;
伙食补助费1900元;
残疾赔偿金58366.92元;
疤痕修复费6400元;
整形费25000元;
交通费1809元;
精神抚慰金5500元;
鉴定费2100元;
总计111552.05元。
其中交强险先行赔付107075.92元(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366.92元+疤痕修复费6400元+整形费25000元+交通费1809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不足部分2376.1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付,即1663.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孙某108738.29元。
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元,鉴定费2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铁刚

书记员: 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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