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李某1
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李某2
李某3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机关事务管理部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李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待岗职工,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3、李某2、李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雄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轮流赡养照顾原告,原告以四个月为周期轮流随三被告居住,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安葬费等重大开支由三被告各承担1/3。
2016年8月2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各承担1/3。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李金玉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即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
李金玉于1975年逝世。
原告未再婚,将三被告抚养成人,现三被告均已成家立业。
自1994年起,原告与被告李某3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李某1、李某2已多年没有照顾原告的生活。
现原告年老体衰、生活困难,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从2010年起给付被告赡养费200元/月,从2016年起增加为300元/月。
但对原告因病发生的医疗费没有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李某3、李某2、李某1承认孙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自2016年7月后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3、李某2、李某1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某3、李某2、李某1各负担1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自2016年7月后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3、李某2、李某1各承担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某3、李某2、李某1各负担16.67元。
审判长:郑雄心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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