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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孙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杨,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宅基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隋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杨、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4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得知被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安庆路农垦科学院南大墙路西、面积2400平方米地块出售。
就此,双方协商,被告将该地块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原告,被告负责办理土地权证的变更登记。
原告依上述约定于2009年12月1日支付土地转让款20万元,同时口头协商余款28万元于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后,再由原告一次付清。
2010年10月,被告谎称土地使用权证可以更名了,原告于同月27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28万元支付被告。
此后,被告迟迟未办理变更手续。
现原告得知该地块为宅基地,且已被市里将该地块划为红线内,根本办不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土地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48万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未能办理变更的主要原因是无地上建筑物,而地上建筑又需规划部门审批。
几年来的协调沟通一直未能获得规划审批,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原告同意,但无足额资金。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且原告已依上述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故被告亦有义务依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
现因被告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而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方面的口头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让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关于佳木斯市安庆路农垦科学院南大墙路西、面积2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孙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8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就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已达成一致,且原告已依上述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故被告亦有义务依约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
现因被告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而无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使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方面的口头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转让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关于佳木斯市安庆路农垦科学院南大墙路西、面积24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孙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48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隋德鸣

书记员:丛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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