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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将李佳乐的直接抚养权从李某变更给孙某,并由李某每月给付李佳乐抚养费8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李某于2005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佳乐。2009年我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由李某直接抚养李佳乐,但因李某对李佳乐照顾不周,2010年后我将李佳乐接过来与我一起生活至今。因此要求法院判决将李佳乐的直接抚养权变更给我,并由李某每月给付李佳乐抚养费800.00元。
李某未答辩。
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6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李佳乐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孙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孙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本案中孙某起诉时李某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向李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且经庭审询问,2010年夏天孙某已经将李佳乐接回由自己直接抚养,故孙某起诉要求将李佳乐的直接抚养权变更到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李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抚养子女是其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李某作为李佳乐的父亲应给付其抚养费。但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李佳乐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来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及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经庭审询问孙某,李佳乐现在每月生活费约800.00元,故由孙某直接抚养李佳乐,李某每月给付李佳乐抚养费500.00元至李佳乐十八周岁比较适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项、第8条、第11条、第15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佳乐变更由孙某直接抚养;
李某每月给付李佳乐生活费500.00元至其十八
周岁,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马吉天审判员辛世杰审判员孙娟

书记员:孙 宏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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