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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朱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利。
被告:朱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利、被告朱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饭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检查鉴定费、租椅费、住院购买必需品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169.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18时50分,朱某驾驶京P×××××号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8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向正在过公路由孙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孙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当日,原告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由于支付不起医疗费,转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观察治疗,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朱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朱某驾驶李某的车牌为京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三者险。
朱某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在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442元,保险理赔后需要原告返还。事故造成朱某丈夫李某名下的本案事故车辆损坏,修车损失1020元,需要原告承担30%,计306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朱某在事故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442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意赔偿朱某车辆损失306元。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质证、认定: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饭费、租椅费、购买必需品费,因未提交正规票据和未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等,故本院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告提交了雇佣护工合同及正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是在鉴定医疗终结期以前,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赤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票据及独石口卫生院票据,确定医疗费为770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35日、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77日,按照30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鉴定意见营养期120日,按照30元/日计算,确定营养费3600元。
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年龄,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21%,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9838元。
5、护理费。原告雇佣护工产生陪护费12000元,按照雇佣合同每天280元计算,护工陪护43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120日1人,减去护工护理43日,按照10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000元和7700元,共计19700元。
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误工工资情况,确定原告误工费9000元。
7、交通费酌定2000元(包括救护车费1200元)。
8、检查鉴定费15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
以上共计232383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在交强险责任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其余的损失112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786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8668元。由于被告朱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442元,且原告同意赔偿朱某车辆损失306元,故由原告共计返还被告朱某33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188668元。
二、原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33442元,赔偿被告朱某车辆损失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3元,减半收取计2422元,原告孙某负担3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书记员:吴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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