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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望金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望金华
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杨晓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
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望金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葵,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负责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诉被告望金华、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股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西陵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西陵人保公司与2015年4月27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交运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葵、西陵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5月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望金华驾驶鄂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枝江市白洋镇老张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枝江市白洋镇赵家铺村二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枝公交认字(2014)第405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望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23天后,于2014年9月5日出院回家疗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望金华驾驶的鄂E×××××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交运股份公司,该车已在西陵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92403.72元,其中由被告西陵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望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交运股份公司辩称,对本公司员工望金华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西陵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金华所驾驶的鄂E×××××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运股份公司,被告西陵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西陵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交运股份公司承担。被告望金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交运股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52035.19元。2、误工费,按原告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计至定残前一日,计44911元(49674÷365×330)。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全休时间计算护理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鉴定结论165天计12987元(28729÷365×165)。4、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123)。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且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2%,其残疾赔偿金计59645元(24852×20×12%)。6、被扶养人生活费5005元(孙梓烊:16681×1年×12%÷2=1001;孙正法:16681×5年×12%÷5=2002;李士秀:16681×5年×12%÷5=2002)。7、营养费:原告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4000元。9、后续治疗费24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损害事实和后果等多种因素,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210773.19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应由交运股份公司承担。西陵人保公司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因其请求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仅有一处变更,故鉴定费应由申请人西陵人保公司自行承担50%,即900元,被申请人(原告)承担900元。西陵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6773.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773.19元。
二、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4000元。
三、原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鉴定费900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05873.1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8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196元,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望金华所驾驶的鄂E×××××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交运股份公司,被告西陵人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西陵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交运股份公司承担。被告望金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交运股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疗费52035.19元。2、误工费,按原告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计至定残前一日,计44911元(49674÷365×330)。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时间和医嘱全休时间计算护理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鉴定结论165天计12987元(28729÷365×165)。4、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123)。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且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2%,其残疾赔偿金计59645元(24852×20×12%)。6、被扶养人生活费5005元(孙梓烊:16681×1年×12%÷2=1001;孙正法:16681×5年×12%÷5=2002;李士秀:16681×5年×12%÷5=2002)。7、营养费:原告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4000元。9、后续治疗费24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结合损害事实和后果等多种因素,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210773.19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应由交运股份公司承担。西陵人保公司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因其请求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仅有一处变更,故鉴定费应由申请人西陵人保公司自行承担50%,即900元,被申请人(原告)承担900元。西陵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6773.1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773.19元。
二、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鉴定费4000元。
三、原告孙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鉴定费900元。
合并本判决第一、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05873.1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81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196元,被告湖北宜昌交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5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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