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曹某1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曹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曹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婚生女曹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曹某2(2岁),2016年3月14日因感情不和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婚生女曹某2由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但离婚后曹某2一直随原告生活,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而且被告也没有工作,一直呆在家里,为了女儿曹某2以后健康成长,故要求变更抚养权,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曹某1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离婚协议上女儿归我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离婚后我去接女儿,原告不给我,我可以承担自离婚至现在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
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发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原、被告双方经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曹某2由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
但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已再婚,且原告现任丈夫同意并有经济基础抚养孩子,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
因曹某2未能独立生活,被告曹某1应给付抚养费至曹某218周岁止。
被告曹某1现无固定收入,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抚养费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曹某2由原告孙某直接抚养,被告曹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自2016年9月至婚生女曹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
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发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
原、被告双方经丰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曹某2由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
但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已再婚,且原告现任丈夫同意并有经济基础抚养孩子,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
因曹某2未能独立生活,被告曹某1应给付抚养费至曹某218周岁止。
被告曹某1现无固定收入,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抚养费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曹某2由原告孙某直接抚养,被告曹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20日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自2016年9月至婚生女曹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长:周丽萍
书记员: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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