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
马丽云(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乾某玻璃有限公司
原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玉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云,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乾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乾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乾某玻璃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19388元;2、被告张某某乾某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我受被告张某雇佣从事不锈钢、铁艺、钢化玻璃安装工作,我和其他几个工友吃住在被告张某某乾某玻璃有限公司。
2015年6月30日,受张某指派我和3个工友到赤城县一个商场的电信营业厅安装钢化玻璃门窗,在安装过程中,我被砸在玻璃下面。
工友将我救出,被送往赤城县医院抢救,因伤势太重又转入张某某市第二医院治疗。
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盆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多处伤。
被告张某只承担了医药费用后,对后期费用及损失拒绝赔付。
我受张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张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被告张某某乾某玻璃有限公司将赤城商场电信营业厅的玻璃安装工程发包给了没有任何安全生产资质和条件的个人张某,也是导致我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张某某乾某玻璃有限公司应依法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并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关于事实经过原告已经陈述,可以看到是由于原告的操作失误发生事故,张某对此没有责任。
对于其他诉求的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发表。
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在其应当读书的年龄让其过早的参与社会劳动,其父母具有一定过错,对此被告张某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某乾某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应诉时表示被告张某只是其公司的一个客户,经常从公司购买原材料,赤城电信营业厅的活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事发时原告未满16周岁,身心尚未发育完全,此时去施工现场打工挣钱,原告父母应预见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未采取及时阻止等有效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害被告张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有发包关系,故被告张某某乾某玻璃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1150元、鉴定检查费293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社区证明等为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344元,因原告出事时未满16周岁,且未能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费只应赔偿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亲属的住院、出院、鉴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上述费用共计83844元,加上被告张某先行支付医疗费28135.33元,合计111979.33元。
被告张某负担78386元(111979.33元×70%),减去已支付28135元,应再行负担50251元。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51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到事发时原告未满16周岁,身心尚未发育完全,此时去施工现场打工挣钱,原告父母应预见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未采取及时阻止等有效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法律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害被告张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之间存有发包关系,故被告张某某乾某玻璃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医疗费1150元、鉴定检查费293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社区证明等为证,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344元,因原告出事时未满16周岁,且未能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费只应赔偿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亲属的住院、出院、鉴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
上述费用共计83844元,加上被告张某先行支付医疗费28135.33元,合计111979.33元。
被告张某负担78386元(111979.33元×70%),减去已支付28135元,应再行负担50251元。
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51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36元。
审判长:李志辉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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