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张某
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双庙乡北温村人。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广平镇西关南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高文科、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经媒人之手转交给被告订婚彩礼款共计63000元整、看家10000元整及三金;于××××年××月初八举行了结婚典礼,典礼时双方父母均给其二人改口费一万元,由被告张某保管,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被告在原告家中居住仅仅数日便回娘家,经多次去叫及媒人叫均未果,且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三金等财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73000元,返还三金(耳环、戒指、项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被告张某应当返还原告孙某的彩礼款,但原、被告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可以适当返还。
考虑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应按照原彩礼款的70%(44100元)返还为宜。
被告张某在典礼时带到原告孙某家中财物,属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当庭放弃对三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44100元。
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被子六条、褥子两条、茶具一套、毛巾四对、四件套一套、三件套一套、枕巾四对、枕套四对、太空被四条、床单一件、斯波兹曼自行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0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72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被告张某应当返还原告孙某的彩礼款,但原、被告已经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可以适当返还。
考虑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应按照原彩礼款的70%(44100元)返还为宜。
被告张某在典礼时带到原告孙某家中财物,属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应予返还。
原告当庭放弃对三金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彩礼款44100元。
二、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被子六条、褥子两条、茶具一套、毛巾四对、四件套一套、三件套一套、枕巾四对、枕套四对、太空被四条、床单一件、斯波兹曼自行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02.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72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栗广涛
审判员:李佳佳
审判员:焦吕影
书记员:申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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