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甲
裴某
张某
危某
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某(系原告孙某甲的婶婶),女,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危某(系被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危某、马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孙某甲提供购物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婚前购买的娘门陪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申请证人媒人崔某、孙某乙出庭作证。
证人崔某证实:我是原、被告的媒人。见面时张某给孙某甲见面礼6000元。后来接女方到男方家吃饭,被告张某的母亲又给孙某甲660元。我和张某一起交给原告孙某甲的母亲大包干48000元。
证人孙某乙证实:见面时我见到被告张某给原告孙某甲6000元。认门时被告张某的母亲给原告孙某甲660元。我听崔某说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48000元。
被告张某对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购物发票无异议。其中汤火锅、大衣架没有在被告处,其他物品均存在。
被告张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实男方给付女方大包干48000元。
原告孙某甲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原、被告对2013年12月30日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孙某甲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孙某甲娘门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应予返还。调解时原告要求取回娘门陪送中的被褥六套、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双层圆茶几一个、长茶几一个、大褥子一床、床罩一个,其他物品归被告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某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因原、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给付原告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婚前娘门陪送物品被褥六套、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双层圆茶几一个、长茶几一个、大褥子一床、床罩一个,其他物品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被告张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孙某甲娘门陪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应予返还。调解时原告要求取回娘门陪送中的被褥六套、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双层圆茶几一个、长茶几一个、大褥子一床、床罩一个,其他物品归被告所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张某婚前给付原告的彩礼款,因原、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以上,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因给付原告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婚前娘门陪送物品被褥六套、创维牌液晶电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组)、双层圆茶几一个、长茶几一个、大褥子一床、床罩一个,其他物品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苏建平
审判员:袁庆芝
审判员:梁瑞
书记员:袁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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