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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杨家坟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委托代理人李慧,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热力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忠,被告东源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被告所负责的张家口市桥东区热力管道改造,红旗楼路口东侧辅道390米实行交通管制,管制期间道路断交,去往红旗楼南路、建国路方向的车辆选择其他路径绕行。2016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原告孙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需经建国路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时,行驶至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高架桥南侧路段时,看到已交通管制的高架桥东侧辅路施工现场的围栏处开设一处机动车可通过的豁口,故原告驾驶车辆误入到施工现场,后发现道路不通,遂调头行驶出施工现场。原告驾车从围栏豁口上红旗楼高架桥南桥头的过程中,由于驾驶不当,当驾驶至高架桥上时,车辆与高架桥右侧水泥台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驾驶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河北北方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430元。原告车辆送于维修店维修,花费维修费11749元。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0元、修车费11749元,共计13179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及过程;2.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一大队出警时拍摄的照片8张,拟证明事故现场被告施工的场地围栏开设的豁口处未设置警示牌、未有管理人员管理;3.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金额11749元,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维修受损车辆花费11749元;4.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花费医疗费1430元。被告东源热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显示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因为驾驶操作不当,与被告无关;证据2反应的情况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撞的是高架桥,与被告的施工地点无任何关系;对证据3、4认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东源热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15日张家口晚报刊登的市区热网改造造成的交通管制通告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入的红旗路高架桥东侧辅路因热网改造采取了交通管制断交,并对社会公众进行了通告;2.中标通知书一份、被告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已将本案所涉及的红旗楼路段热网改造工程承包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施工,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任何情况由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原告孙某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施工现场的情况而言违背了证据1中通告的事实,施工的围栏处开始了一个可以使机动车通过的豁口;证据2只能证明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现以被告未诉讼向对方,对于被告与张家口市桥东区市政工程管理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应由其自行解决。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冀G×××××号小轿车行驶至红旗楼高架桥附近时,明知高架桥东侧辅路路段施工施行交通管制禁止通行,但仍然抱有侥幸心理,进入施工围栏内。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确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红旗楼高架桥上,此时原告已行驶出被告的施工场地,因原告自身驾驶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自身受伤、车辆受损。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元,依法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智慧

书记员:王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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