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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庞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艳,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608T。
负责人刘宝新。
委托代理人王凯戎,北京市言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艳芳,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庞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芸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在张家口市宣化区鼓楼前街一中南门路段,庞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号马自达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调头过程中,遇孙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某受伤。此事故经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至宣化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脑震荡、面部多处擦伤、左足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2日孙某出院,实际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5194.50元。孙某受伤前系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府大街证券营业部员工,其经常居住地为张家口市宣化区。
另查明,京Q×××××号马自达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驾驶人均为庞某。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孙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宣化区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未达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2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孙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又查,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上述事实,有孙某的陈述、太平保险公司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府大街证券营业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税收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在2015年5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庞某作为肇事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应对孙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孙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综合考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孙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庞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5194.5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证据不足,但其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95068.32元过高且证据不足,结合2015年河北省年平均工资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7470元。孙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2014年的医疗费计157.70元,无据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304.50元。该损失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33304.50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孙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69);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孙某负担87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芸茹

书记员:胡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 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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