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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郝玉琴,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书文,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某区泉旺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某区泉发路。
负责人:王颖。

原告孙某与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玉琴、李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燃气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燃气公司在庭后递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9569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6时30分,被告燃气公司雇佣的司机曹鱼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宣化区泥河子村路段时,遇原告孙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货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孙某被送往宣化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前额、左颧骨部挫伤,经过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卧床休养。宣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鱼负全部责任。经查,曹鱼驾驶的津A×××××号牌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城关营业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6时30分,被告燃气公司雇佣的司机曹鱼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宣化区泥河子村路段时,遇原告孙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货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1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该事故经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鱼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被告燃气公司为曹鱼垫付医疗费10500元。曹鱼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误工费111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总计86734元,被告燃气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500元。

本院认为,燃气公司雇员曹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受伤,给孙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孙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因曹鱼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曹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86734元。因燃气公司已向孙某支付10500元,故105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燃气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孙某经济损失76234元(86734元-1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各项经济损失762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孙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孙某,账号:62×××8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孙某垫付的费用10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某支公司将返还款直接打入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的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某城关支行,户名: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账号:06×××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10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负担87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某支公司将案件受理费直接打入孙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孙某,账号:62×××89),由孙某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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