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叶某
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
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被告叶某。
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风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
代表人韩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与被告叶某、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某、被告叶某、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兴军、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叶某驾驶鄂c×××××(临)大型底盘货车,由十堰市向恩施市方向行驶,行至303省道30km路段,将原告撞倒受伤。
原告伤后先后在谷城县茨河镇卫生院、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谷城银城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增加2%。
因肇事车辆系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95.73元、误工费12986.75元、护理费18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876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营养费2860元,合计78341.92元。
原告孙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内容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二、原告孙某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影像学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手术住院志、费用清单共十六份。
证明内容为,原告孙某因伤在谷城县茨河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827.73元(其中被告叶某垫付1000元)。
2015年4月22日,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22天,支付ct费1368元、医疗费1000元。
出院诊断:1、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颅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牙齿损伤;5、左眼球钝裂伤。
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
2015年5月20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孙某因多发肋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多次软组织挫裂伤等需康复治疗费5000元。
2015年8月13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孙某因多发肋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需休息一月。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共两份。
证明内容为,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孙某委托,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25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原告孙某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2%。
原告孙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560元。
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谷城县茨河镇白龙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四份。
证明内容为,原告孙某在其户籍所在地谷城县茨河镇白龙庙村无承包地。
原告孙某于2012年5月起成立襄阳市襄城区健平养蜂专业合作社,长期从事养蜂及销售蜂蜜工作。
原告孙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其实际损失计算。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
证明内容为,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00元。
被告叶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理赔。
被告为原告孙某在茨河卫生院住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叶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驾驶证一份。
证明内容为,被告叶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为b2d。
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被告叶某系委托关系,肇事车辆不是本公司的,本公司只是委托被告叶某运送该车辆到恩施;2、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3、原告孙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治疗费16499元,除原告孙某支付1000元外,本公司垫付的15499元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时行驶车号牌一副。
证明内容为,本案肇事车辆临时号牌为鄂c×××××,车辆所有人为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
证据二、住院医疗费发票及住院医疗费清单共两份。
证明内容为,原告孙某在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6499元,其中15499元系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
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规定,司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本公司免赔率扣15%;2、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诉请的损失依法审核;3、本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代抄单各一份。
证明内容为,鄂c×××××(临)大型底盘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投保,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原告孙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证据二、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一份。
证明内容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投保人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
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叶某、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于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除后期治疗费5000元以外的部分,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于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二中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孙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应由法医鉴定机构来鉴定。
对于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三,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对于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四,三被告有异议,被告叶某、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孙某已到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
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认为原告孙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某户籍所在地谷城县茨河镇白龙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对于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五,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定。
对于被告叶某举出的证据,原告孙某、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举出的证据一、二,原告孙某、被告叶某、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举出的证据一、二,原告孙某、被告叶某、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中,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使用。
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所举出的证据中:原告孙某举出的第二组证据中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谷城县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由专业的医务人员对原告孙某的病情进行诊断,具有专业优势,结合原告孙某伤情确需后期治疗,故原告孙某诉讼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三,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重新鉴定费,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案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专业的资质,鉴定意见符合鉴定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与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具有一致性。
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孙某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
故对于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三关于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四,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谷城县茨河镇白龙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孙某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有其他情形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证。
谷城县茨河镇白龙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孙某在该村无责任田及常年从事养蜂及销售蜂蜜的事实,与原告孙某举证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明相互印证,故不需要出庭作证。
被告叶某、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孙某已到退休年龄,不需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孙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五,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复查、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1日,被告叶某驾驶鄂c×××××(临)大型底盘货车,由十堰市向恩施市方向行驶。
当日20时50分,行至303省道30km路段,与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即原告孙某相撞,致原告孙某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孙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谷城县茨河卫生院住院治疗。
原告孙某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827.73元(其中被告叶某垫付1000元)。
2015年4月22日,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22天,支付ct费1368元、花费住院医疗费16499元(其中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5499元),2015年5月13日出院。
经该院诊断,原告孙某的伤情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颅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牙齿损伤;5、左眼球钝裂伤。
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
2015年5月20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孙某因多发肋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需康复治疗费5000元。
2015年8月13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孙某因多发肋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需休息一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8468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孙某赔付67966.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孙某赔付10305.22元,合计78271.41元;由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赔付3066.56元;其余损失3342.95元,由原告孙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孙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减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3066.56元,即时返还被告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2432.44元、叶某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及返还垫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00元、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谷城县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由专业的医务人员对原告孙某的病情进行诊断,具有专业优势,结合原告孙某伤情确需后期治疗,故原告孙某诉讼主张后期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同时,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三,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重新鉴定费,本院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案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专业的资质,鉴定意见符合鉴定形式和程序的要求,与本案其他证据分析,具有一致性。
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定残依据合理,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孙某伤残程度的证据使用。
故对于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三关于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四,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谷城县茨河镇白龙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孙某长期从事非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有其他情形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证。
谷城县茨河镇白龙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孙某在该村无责任田及常年从事养蜂及销售蜂蜜的事实,与原告孙某举证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明相互印证,故不需要出庭作证。
被告叶某、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孙某已到退休年龄,不需计算误工费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孙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三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孙某举出的证据五,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复查、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于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1日,被告叶某驾驶鄂c×××××(临)大型底盘货车,由十堰市向恩施市方向行驶。
当日20时50分,行至303省道30km路段,与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人即原告孙某相撞,致原告孙某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孙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谷城县茨河卫生院住院治疗。
原告孙某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827.73元(其中被告叶某垫付1000元)。
2015年4月22日,转入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22天,支付ct费1368元、花费住院医疗费16499元(其中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15499元),2015年5月13日出院。
经该院诊断,原告孙某的伤情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颅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牙齿损伤;5、左眼球钝裂伤。
医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
2015年5月20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孙某因多发肋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需康复治疗费5000元。
2015年8月13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孙某因多发肋骨骨折、多发颅骨骨折,需休息一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8468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孙某赔付67966.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孙某赔付10305.22元,合计78271.41元;由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孙某赔付3066.56元;其余损失3342.95元,由原告孙某自行承担。
二、原告孙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扣减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3066.56元,即时返还被告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2432.44元、叶某垫付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及返还垫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00元、被告十堰市同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审判长:陈海波
书记员:卢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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