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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侯某
王新宇(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诉被告侯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铸、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孙某与侯某在恋爱期间,孙某给侯某父亲账户转入的110000元现金、其及亲戚给侯某账户转入的30500元现金汇款,系基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行为,现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婚约即婚约解除,孙某要求侯某返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侯某辩称汇款系双方的共同经营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孙某要求侯某返还其余1940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侯某称孙某曾于2010年9月24日向其借款6000元,要求孙某返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孙某140500元;
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孙某负担1190元,被告侯某负担3110元。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非结婚的必经程序,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方违反婚约,对方不负违约责任。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并非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这种因婚约赠送彩礼的行为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是婚约的解除,如果解除条件成就(婚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赠与彩礼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如果受赠人拒不返还,继续占有,则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孙某与侯某在恋爱期间,孙某给侯某父亲账户转入的110000元现金、其及亲戚给侯某账户转入的30500元现金汇款,系基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行为,现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婚约即婚约解除,孙某要求侯某返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侯某辩称汇款系双方的共同经营行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孙某要求侯某返还其余194000元,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侯某称孙某曾于2010年9月24日向其借款6000元,要求孙某返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孙某140500元;
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孙某负担1190元,被告侯某负担3110元。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志光
审判员:逯遥
审判员:苗照亮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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