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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吉爽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马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爽,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个人保额30万元;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额5万元。
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止。
2014年9月25日3时45分许,原告孙某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妃甸工业区通岛路纳潮河大桥北2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毕伟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驾驶员孙某受伤。
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毕伟无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了意外伤害,导致身体9级伤残,被告应给付伤残保险金15000元;原告发生了医疗费44465.56元,被告应给付医疗保险金44465.56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9465.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对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所遭受的相关人身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因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44465.56元,被告应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5万元个人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应按原告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九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5%)给付伤残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
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9465.5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946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某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有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对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所遭受的相关人身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后,因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用44465.56元,被告应在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5万元个人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经专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应按原告的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九级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5%)给付伤残保险金人民币15000元。
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9465.5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孙某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946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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