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十堰市人,住荆门市掇刀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陈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绪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郧西县人,住十堰市郧西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孝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郧西县人,住十堰市郧西县,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东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00MB0U439057。
法定代表人:钟贤华,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陈某某、陈绪华、姜孝珍(以下简称孙某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城市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公园管理处)公共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8)鄂0802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陈绪华及孙某等4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海,被上诉人城市公园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丰艳、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中,孙某等4人主张陈某系不慎失足坠入湖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同时,城市公园管理处主张陈某系跳入湖中,并提交了公安机关询问在场人刘守贵,刘灵玉的笔录,二人均证实其在文明湖边散步时,陈某抢了刘灵玉的眼镜,当刘守贵追赶陈某时,陈某跳入了湖中。又从公安机关询问当时在此打太极拳的闫某,以及在此散步的刘某,二人均证实当时听到水响后,转身看见一个人在文明湖里游泳,没有呼救。同时,结合公安机关询问陈某之妻孙某的笔录,孙某在公安机关陈述陈某近些日子行为举止异常,不怎么吃饭,注意力不集中。孙某并陈述:事发前半个小时,陈某乘坐公交车时,将手上的金链子放到公交车上的投币箱里。把手机扔到车窗外等。综上分析陈某跳入湖中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认定陈某跳入湖中溺水身亡的事实并无不当。
2、原审认定城市公园管理处在文明湖边设置了警示标志。孙某等4人认为陈某“落水”的地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本院审核认为,一审中,孙某等4人提交的现场照片中显示有“水深2米注意安全”的警示牌及拱桥周围区域划有黄色安全警戒线。故原审认定文明湖边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正确。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至于孙某等4人上诉认为一审遗漏了“城市公园管理处没有在文明湖设置施救设施,以及事发后没有及时采取施救措施”的问题,本院将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分析说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城市公园管理处是否应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来看,陈某系跳入文明湖中溺水身亡,并非不慎失足坠入文明湖中溺水身亡,而文明湖边设置有警示牌和安全警戒线,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完全可以认识到跳入湖中的危险性,但陈某不顾危险跳入文明湖溺水而亡,其自身过错明显。而且,陈某之妻在事发前已发现陈某出现了行为举止异常,但未引起重视,亦未加强看护或送陈某就医,其家人对陈某溺水死亡亦存在过失。
文明湖系一个免费开放性的公园,城市公园管理处作为文明湖的管理人,其对公众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以符合社会价值一般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为标准。首先,文明湖周边设有安全警示标志,且事发时据案外人刘某在公安机关陈述“天还没完全黑”,因此,对于一般人已经起到了危险警示作用。而陈某是跳入湖中,不是不慎落入湖中,故没有设置护栏并不属于城市公园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其次,陈某入水之后没有人听到呼救,他人以为其在游泳,且事发突然、短暂,城市公园管理处也难于及时进行施救,因此城市公园管理处没有及时进行施救亦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故城市公园管理处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之溺水死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审判长 吴宏琼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书记员: 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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