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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赵某1等与赵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选,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尚都东明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赵某1与被告赵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银选,被告赵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辛集市尚都东明城市花园58-02-501房产和本田思域小汽车折价款共计1,033,332元(其中辛集市尚都东明城市花园58-02-501室房产折价款约80万元、本田思域小汽车折价款约26,666元,合计826,666元归孙某;上述房产折价款约20万元和上述汽车折价款约6,666元,合计206,666元归原告赵算)。事实与理由:孙某与赵会表(已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赵某2,次子赵某1。2008年10月,孙某夫妻二人以赵会表的名义购买辛集市府大街尚都东明城市花园58-02-501室房产一处(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本田思域小汽车一辆(原车牌号:冀T×××××,现车牌号:冀T×××××)。2015年8月,赵会表把上述房产和汽车出卖给赵某2,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6年10月2日,赵会表病故。2017年8月25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81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2与赵会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转让汽车协议无效。赵某2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11月6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终106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16日,辛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81行初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辛集市国土资源局为赵某2颁发的0230494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赵某2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行终43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认为,赵会表现已去世,上述房产和汽车属于孙某与赵会表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归孙某所有,另一半属于赵会表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房产折价约120万元,汽车折价约4万元,826,666元归孙某,206,666元归赵某1。
赵某2辩称,赵会表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表示尚都东明城市花园58-02-501房产由赵某2继承,故两原告对该房产没有继承权,该房产的一半归赵某2所有;2010年,赵某2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共计6.8万元的装修添附物不是孙某与赵会表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赵某2个人所有;本田思域小汽车的一半是遗产,可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赵某2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2月18日赵会表的自书遗嘱。二原告质证认为,对遗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赵会表立遗嘱后,又将该房产出卖给赵某2,是对该房产作出了新的处分,遗嘱因此失效。赵某2在赵会表去世后两年内,没有要求按遗嘱继承,该遗嘱已超过诉讼时效,应视为赵某2放弃了继承权。本院认为,赵会表生前虽将涉案房产出卖给赵某2,但法院已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并撤销了赵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赵会表生前出卖涉案房产的行为,自始是无效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有关“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因涉案房产属于赵会表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赵会表在遗嘱中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配偶孙某的另一半财产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赵某2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遗嘱没有失效。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和小汽车是孙某与赵会表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关“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应当先分出一半归孙某所有,其余的为赵会表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有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的规定,按照赵会表的遗嘱,涉案房产的一半应由赵某2继承,二原告对该部分遗产没有继承权。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竞价的方式确定涉案房产的价格,孙某以105万元出价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孙某应给付赵某250%房屋价款,即52.5万元。本田思域小汽车作价3万元,其中一半为孙某所有,另一半作为赵会表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考虑到财产的使用现状,涉案汽车归赵某2所有为宜,赵某2应给付孙某汽车价款2万元、给付赵某1汽车价款0.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有关“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涉案房产装修增添的附属物如何处理,各方没有约定,且附属物又不可拆除,赵某2可就装修附属物的补偿问题另案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辛集市北区市府大街尚都东明城市花园58-02-501房产(房产证号: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归原告孙某所有,本田思域小汽车(车牌号:冀T×××××)归被告赵某2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孙某给付被告赵某2房产价款52.5万元;被告赵某2给付原告孙某汽车价款2万元、给付原告赵某1汽车价款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0元,减半收取计7,050元,由原告孙某、赵某1负担3,298元,被告赵某2负担3,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宝生

书记员: 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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