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
被告常某。
委托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赵某与被告常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原宣化县恒秀化工有限公司的所有厂房、场地、机器设备租赁给被告,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租赁费用以实际产量计算,被告以每吨15元租赁费给付原告,以每年5000吨为基数,生产量达不到5000吨时,按5000吨计算,超出5000吨,以实际生产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场地、机器设备移交给被告生产经营。租赁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都以资金紧缺为由推辞。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已停产,且厂内机器设备无人看管,为避免原告的权益遭受更大的损害。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厂房、机器设备、丢失损坏的折价赔偿,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两年半的租赁费187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赵某诉称与被告常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租赁原宣化县洋河南镇东甘庄村北的工厂,即诉称中的宣化县恒秀化工有限公司。经查,该公司的名称为宣化县恒秀膨润土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赵某,是公司的股东。宣化县恒秀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原告赵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但公司的财产由公司享有财产权,故原告孙某、赵某与被告常某签订的关于宣化县恒秀膨润土有限公司的场地、机械设备等的租赁协议,应系宣化县恒秀膨润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签订,原告孙某并非宣化县恒秀膨润土有限公司的股东,而原告赵某虽是公司股东,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经营权,故对租赁协议的权利应由宣化县恒秀膨润土有限公司行使。另外,被告常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赵某的签名及指印均非本人所署,并对指印是否系赵某所按申请司法鉴定,后原告孙某明确承认是其冒用赵某的名义,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赵某并非本案的真实原告,只是由原告孙某冒用其名义进行的诉讼。综上,原告孙某及其冒用原告赵某名义提起诉讼,均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及其冒用原告赵某名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50元,退还原告孙某;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峰
书记员: 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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