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本址。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本址。法定代理人:孙某,男,住定兴县,系原告孙某之父。原告:孟瑞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本址。原告:孙凤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定兴县,现住本址。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现住定兴县。被告:刘秀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定兴县,现在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郭少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孙某、孟瑞丰、孙凤霞与被告王某某、刘秀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原告孙某、原告孟瑞丰、原告孙凤霞等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卢鹏程、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江、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孙某、孟瑞丰、孙凤霞等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刘秀江赔偿原告孙某、孙某、孟瑞丰、孙凤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停尸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外,由被告王某某与刘秀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秀江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孟知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秀江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21时3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又与孟知燕及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孟知燕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孟知燕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秀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损害结果、各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有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刘秀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事故责任以交警责任认定书为准,因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只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至多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2.请法庭审核驾驶员是否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驾驶员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车辆是否按时检验合格。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情形或证件不合格,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均有效合法,则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法律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均是农民,保险公司认可出险地农民标准;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扣减交强险赔偿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至多50%的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且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应提交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只认可3人3天的费用;停尸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内,不能重复主张;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7]第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责任划分;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定兴县肖村乡九汲庄村村委会证明、孟知燕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本、定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复印件、定兴县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户口性质及孟知燕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及年龄;证据3.车牌号冀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两份,证实机动车保险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车牌号冀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王某某的驾驶证,以证实机动车检验合格,王某某具有合法在驾驶资格;证据2.王某某与牛晓影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王某某与车牌号冀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牛晓影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经牛晓影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出生日期及其近亲属】孟知燕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生前住定兴县。孟瑞丰、孙凤霞、孙某、孙某分别系孟知燕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孟瑞丰、孙凤霞共生育子女三人。【机动车所有权及使用机动车情况】牛晓影系车牌号冀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牛晓影与王某某系夫妻。2016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王某某系牛晓影允许的车牌号冀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使用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2D,驾驶本检验期到2017年6月15日;冀A×××××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到2018年7月。刘秀江系车牌号豫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6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刘秀江系该机动车的使用人。【交通事故过程】2016年12月8日21时30分,被告刘秀江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孟知燕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秀江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21时3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又与孟知燕以及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孟知燕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秀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孟知燕无责任。【被侵权人所在地】孟瑞丰、孙凤霞、孙某、孙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投保交强险】车牌号豫F×××××号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未年检。【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其中,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②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冀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四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多辆机动车致害侵权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据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刘秀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知燕无责任。刘秀江、王某某应分别承担70%、30%份额的赔偿责任。但在事发过程中,刘秀江、王某某分别驾驶的两辆机动车先后与孟知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知燕死亡,据现场勘查、尸检报告等证据均不能确定具体致死的直接责任人和原因力大小,而从孟知燕受伤的部位和伤害程度,刘秀江、王某某各自的侵权行为都足以对孟知燕造成全部损害,原告要求被告刘秀江与王某某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承担特殊保险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本院予以支持;刘秀江作为豫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和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份额的赔偿责任;刘秀江作为豫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刘秀江个人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对于刘秀江个人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含交强险份额),王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此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应包括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含依法承担的连带责任)。牛晓影系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王某某与牛晓影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在使用机动车时系牛晓影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王某某在使用冀A×××××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含连带责任),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于支付超出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刘秀江追偿。三、关于赔偿损失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34452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孟知燕死亡赔偿金238328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244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5年÷2人)、孟瑞丰3919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12年÷3人)、孙凤霞424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13年÷3人)。2.丧葬费28493.50元(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计算,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三项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30天按5人计算,金额6981.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和本地收入消费水平,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5.交通费1000元,结合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等具体情况,符合实际消费水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合计427018.50元,已超出冀A×××××号小型轿车和豫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总和,未超出冀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应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秀江作为投保义务人应按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余额207018.50元,被告刘秀江应承担70%的份额即144912.95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30%的份额即62105.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直接承担的保险赔偿数额为172105.55元(110000元+62105.55元);被告刘秀江个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4912.95元(110000元+144912.95元),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某某承担的254912.95元的连带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该部分损失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可自实际赔偿之日起向刘秀江追偿。被告刘秀江、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07/01-至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5/1-至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孙某、孟瑞丰、孙凤霞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105.55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62105.55元);二、被告刘秀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孙某、孟瑞丰、孙凤霞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4912.95元;三、被告王某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254912.95元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自实际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告刘秀江追偿;四、驳回原告孙某、孙某、孟瑞丰、孙凤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孙某、孙某、孟瑞丰、孙凤霞负担54元,被告刘秀江负担4594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31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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