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
孙某某
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
娄新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祝敏胜
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新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王时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新建、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人受伤后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孙某的伤情被诊断为:I级脑外伤、颜面部裂伤、右腮腺损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35天,发生医疗费14052.90元。原告孙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I级脑外伤、右上肢皮肤裂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20天,发生医疗费8289.90元。
2015年3月5日,崇阳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5【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孙某某无责任。同时经交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LY693号小客车系被告旅游出租公司所有,该车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中华联合保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2015年6月8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鉴定,鉴定分别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伤残程度评定(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发生鉴定费1850元。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000元;休息时间评定9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发生鉴定费1250元。原告孙某受伤后颜面部裂伤留下的疤痕及右腮腺损伤给其生活中造成极大的困扰,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合计101607.9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2010.90元。
原告孙某、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鄂LLY693号小客车系被告旅游出租公司所有,该车驾驶员陈某某取得了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孙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LLY693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证据5、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孙某脑外伤、颜面部裂伤、右侧腮腺损伤,住院35天;孙某某脑外伤、右上肢皮肤裂伤住院20天的事实。
证据6、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孙某住院发生医疗费14052.90元;孙某某住院发生医疗费8289.90元的事实。
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孙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孙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评定1000元,休息时间评定9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的事实。
证据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孙某支付鉴定费1850元,孙某某支付鉴定费1250元的事实。
证据9、社区证明、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孙某自1991年至今居住在崇阳县白霓镇古桥社区武长街。原告孙某居住地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10、崇阳县社会保险申报表、缴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孙某系原崇阳县国营桂花茶场职工。
证据11、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孙某在崇阳县红光食品厂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证据12、工作证明、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孙某某在湖北省鄂南高级中学任教,年收入为7万元的事实。
证据13、常住人口登记卡、全户人员基本情况,以证明王某某与原告孙某系母子关系,王某某需赡养的事实。
证据14、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孙某、孙某某住院共发生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15、修理费,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发生修理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鄂LLY69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一、在核实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三、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原告孙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3、4、5、6、8、9、10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各自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中的驾驶证无异议,其中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出险时未年检,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公司若在一周内不提交书面申请则视为认可。认为证据11证明工作时间为“2013年至今”,落款是6月16日,与因伤误工时间不相符,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按照收入水平应该提供个税缴费记录,孙某某属于固定收入,财政发工资,其并没有因伤导致收入减少,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用。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补充王某某子女人数及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未举证,因此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证据14交通费请法院参照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认为证据15没有提出证据不能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行驶证复印件,与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的机动车行驶证不一致;庭后,经两被告一起到交警部门核实,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的机动车行驶证是真实的,故,对原告孙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孙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孙某的伤情,以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孙某提供证据11的证明目的是其有固定月收入3000元,而不是为证明误工时间。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12的证明目的是其有固定年收入70000元,其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误工期间学校是否发放其工资,是另一法律关系而不是被告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提供证据13是证明母亲王某某需要其赡养,经向县社保局核查,王某某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因此,王某某系无生活来源确需原告孙某赡养的被扶养的人。故,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4,即1200元交通费票据,二原告是父、女关系其住院期间往返看护的人必定比一般情况要多,结合其住院天数1200元交通费有其合理性。故,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某、孙某某证据15,未提供车辆受损后发生修理费300元的事实证据,故,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5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系崇阳县红光食品厂在岗员工,原告孙某某系湖北省鄂南高级中学在职教师,二原告为父女关系。2015年2月19日,孙某驾驶摩托车载孙某某由白霓方向往杨洪村方向行驶。行至杨洪村四组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鄂LLY693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人受伤后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孙某的伤情被诊断为:I级脑外伤、颜面部裂伤、右腮腺损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疗费14052.90元。孙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I级脑外伤、右上肢皮肤裂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8289.90元。
2015年3月5日,崇阳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5【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孙某、孙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8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崇阳剑风法医所(2015)临鉴字第5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伤残程度评定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同日,对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崇阳剑风法医所(2015)临鉴字第5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000元;休息时间评定9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崇阳剑风法医所(2015)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要求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1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程度,作出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因车祸致面部挫裂伤,右侧腮腺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可以认定,现面部瘢痕共10.1cm。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0条属10伤残,后续医疗主要为面部瘢痕整形修复,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规定每500-1000元/平方厘米(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评定为5500元。鉴定意见为:孙某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瘢痕修复)以医院实际发生额为准,或按5500元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系鄂LLY693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该车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中华联合保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同时还查明,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方孙某、孙某某经济损失17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552.90元(含后续医疗费5500元);2、住院伙食费1750元(50元×35天);3、营养费525元(15元×35天);4、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9300元(100元/天×93天);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16681元/年×5年×10%÷5);8鉴定费用185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511元。核定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289.90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费1000元(50元×20天);3、营养费450元(15元×35天);4、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17260元(70000元/年÷365天×90天);6、鉴定费用1250元;7、交通费400元;合计32010.90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101607.9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2010.9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孙某、孙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陈某某系鄂LLY693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因此,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赔偿后如超过保险金部分,应由挂靠人被告陈某某和被挂靠人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90511元、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32010.90元,合计122521.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孙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孙某某89954.10元(49704+9300+2361+1668.10+1850+800+3000+17260+2361+1250+400);二项合计赔偿99954.1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122521.90-99954.10)32567.80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孙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孙某、孙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17100元。
案件诉讼费500元,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行驶证复印件,与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的机动车行驶证不一致;庭后,经两被告一起到交警部门核实,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的机动车行驶证是真实的,故,对原告孙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孙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7,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孙某的伤情,以双方同意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孙某提供证据11的证明目的是其有固定月收入3000元,而不是为证明误工时间。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提供证据12的证明目的是其有固定年收入70000元,其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误工期间学校是否发放其工资,是另一法律关系而不是被告减免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提供证据13是证明母亲王某某需要其赡养,经向县社保局核查,王某某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因此,王某某系无生活来源确需原告孙某赡养的被扶养的人。故,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某、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4,即1200元交通费票据,二原告是父、女关系其住院期间往返看护的人必定比一般情况要多,结合其住院天数1200元交通费有其合理性。故,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某、孙某某证据15,未提供车辆受损后发生修理费300元的事实证据,故,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5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系崇阳县红光食品厂在岗员工,原告孙某某系湖北省鄂南高级中学在职教师,二原告为父女关系。2015年2月19日,孙某驾驶摩托车载孙某某由白霓方向往杨洪村方向行驶。行至杨洪村四组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鄂LLY693号小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人受伤后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孙某的伤情被诊断为:I级脑外伤、颜面部裂伤、右腮腺损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35天,发生医疗费14052.90元。孙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I级脑外伤、右上肢皮肤裂伤、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治疗20天,发生医疗费8289.90元。
2015年3月5日,崇阳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5【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当事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孙某、孙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8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崇阳剑风法医所(2015)临鉴字第57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伤残程度评定X(十)级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5000元;休息时间评定12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同日,对原告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崇阳剑风法医所(2015)临鉴字第5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二级;后续医疗费用评定1000元;休息时间评定90天,护理时间评定30天,营养时间评定30天。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对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崇阳剑风法医所(2015)临鉴字第57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要求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5年1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某的伤残程度,作出了鄂明医鉴字(2015)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某因车祸致面部挫裂伤,右侧腮腺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可以认定,现面部瘢痕共10.1cm。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2.0条属10伤残,后续医疗主要为面部瘢痕整形修复,费用以医院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鄂司鉴协字(2012)2号文件规定每500-1000元/平方厘米(14岁以下儿童,40岁以下女性取上限),评定为5500元。鉴定意见为:孙某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医疗费(瘢痕修复)以医院实际发生额为准,或按5500元计算。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系鄂LLY693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该车于2014年10月11日向中华联合保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同时还查明,被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方孙某、孙某某经济损失171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552.90元(含后续医疗费5500元);2、住院伙食费1750元(50元×35天);3、营养费525元(15元×35天);4、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9300元(100元/天×93天);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16681元/年×5年×10%÷5);8鉴定费用185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511元。核定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289.90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元);2、住院伙食费1000元(50元×20天);3、营养费450元(15元×35天);4、护理费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17260元(70000元/年÷365天×90天);6、鉴定费用1250元;7、交通费400元;合计32010.90元。
由于原、被告间不能达成损失赔偿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101607.9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2010.9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被告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孙某、孙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陈某某系鄂LLY693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在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从事客运经营活动,因此,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依法赔偿后如超过保险金部分,应由挂靠人被告陈某某和被挂靠人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90511元、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32010.90元,合计122521.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孙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孙某某89954.10元(49704+9300+2361+1668.10+1850+800+3000+17260+2361+1250+400);二项合计赔偿99954.1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122521.90-99954.10)32567.80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孙某、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孙某、孙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崇阳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17100元。
案件诉讼费500元,被告陈某某和被告崇阳旅游车出租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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