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原告吴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原告刘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原告吴湘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原告吴坤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吴坤熙的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梅,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风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兰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人,现住威县。
被告陆贺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现住威县。
被告威县尚华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李尚华,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魁民,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敬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吴文波、刘爱华、吴湘奎、吴坤熙与被告孙风魁、范兰雨、陆贺宗、威县尚华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吴文波、刘爱华、吴湘奎、吴坤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侠、田秀梅、被告孙风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被告范兰雨、陆贺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县尚华汽车运输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吴文波、刘爱华、吴湘奎、吴坤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范兰雨、陆贺宗威县尚华汽车运输队、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46,803.83元。2、判令孙风魁、威县尚华汽车运输队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50,205.75元。3、判令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4、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吴风建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孙风魁)沿邢台至清河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清河县马屯光耀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兰雨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陆贺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风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吴风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范兰雨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车辆均挂靠在威县尚华汽车运输队且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风魁作为雇主仅仅支付了肆万元,经原告主张众被告均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亲属因此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原告巨大财产及精神损失,现原告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孙风魁辩称,与受害人吴风建系雇佣关系,孙风魁不是侵权人,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应依法驳回对被告人孙风魁的起诉,受害人吴风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错,即使按雇佣关系对其进行赔偿,吴风建应当对自己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风魁已经赔偿了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应当在该案判决时予以扣减。
被告范兰雨辩称,当时我正常行驶,没有违章行为。
被告陆贺宗辩称,我的车挂靠在威县,我只是投保人。
被告威县尚华汽车运输队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孙风魁意见,车上人员应另案处理,上述车辆冀E×××××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仍然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停尸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冀E×××××及冀E×××××两车的合法有效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道路资格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无免责事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吴风建身份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身份证明、冀E×××××及冀E×××××两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清河县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汇总清单、清河县公安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银行还款明细、税费、水电费票据及居委会、物业公司证明原告在临西县国泰温泉城小区居住,系城镇居住人员,被告对原告购房事实予以认可,但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水表登记证明看,不能证实原告及其父母在该小区居住且受害人吴风建一家在事故发生前在该小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受害人吴风建于2013年2月4日购买国泰温泉城小区12号楼三单元201室,该小区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吴风建与家人父母于2013年5月16日入住该小区,物业公司系小区的管理者,熟悉掌握每住户的情况并对其服务,对该小区的证明应予认定,虽原告出具的水电费未具有连续性,但不能证实原告未在该小区居住,且购房至事故发生已达4年之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未在该小区居住,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因办丧事产生的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办理丧事的亲属必然产生误工费,但村委会不能证明误工费的数额,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停尸费票据,被告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确系非正式发票,但加盖了清河县中心医院太平间的专用章,且尸体在太平间停放必然产生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风魁向本院提交三张收条,证明被告孙风魁向原告共计支付赔偿款68,000元及专家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吴风建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台至清河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清河县马屯光耀西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范兰雨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陆贺宗,挂靠威县尚华汽车运输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风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当日,吴风建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肝损伤、胆囊挫伤、腹膜后血肿、腹腔间室综合征、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失血性休克、肱桡关节脱位(左)、双眼眼睑软组织裂伤,实际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79,264.31元。2017年12月6日,吴风建经抢救无效死亡,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吴风建死亡。
2017年12月18日,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风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兰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冀E×××××、冀E×××××和冀E×××××、冀E×××××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及10万车上人员(司机)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范兰雨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08年7月24日,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4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4日。道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限2017年10月24日至2023年10月19日。
孙某、吴文波、刘爱华、吴湘奎、吴坤熙系吴风建的妻、父、母、子、女。吴文波,身份证号,住临西县国泰温泉城小区,系吴风建的父亲。刘爱华,身份证号,住临西县国泰温泉城小区,系吴风建的母亲。吴湘奎,身份证号,住临西县国泰温泉城小区,系吴风建的儿子。吴坤熙,身份证号,住临西县国泰温泉城小区,系吴风建的女儿。
吴文波与刘爱华系吴风建的父母,二人生育四个孩子,儿子吴风建,已故,长女吴慧平,次女吴慧君,另一女儿已故。孙某与吴风建于200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吴湘奎,女儿吴坤熙。
孙风魁系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吴风建系孙风魁雇佣的司机。
原告孙某、吴文波、刘爱华、吴湘奎、吴坤熙与被告孙风魁达成调解,被告孙风魁给付原告孙某、吴文波、刘爱华、吴湘奎、吴坤熙20,000元。(当庭过付)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风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范兰雨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双方过错确定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冀E×××××、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过错比例分担,吴风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范兰雨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赔偿比例为30%。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予承担部分由冀E×××××、冀E×××××的实际车主陆贺宗承担。原告孙某、吴文波、刘爱华、吴湘奎、吴坤熙同意诉讼费自己承担。被告威县尚华汽车运输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79,264.3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日,每日100元,因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本地就医为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15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确定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7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护理期3日,护理费为35,785÷365×3=294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吴风建系运输人员,按运输行业标准主张3日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年平均工资为60,548元,误工费为60,548÷365×3=497元。
5、停尸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清河县中心医院太平间的票据,停尸费为6,500元。
6、死亡赔偿金,原告按城镇人员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应按农村人员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原告及其家人在国泰温泉城已经居住达四年之久,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员计算,根据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8,249×20年=564,98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城镇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同死亡赔偿金的论述。吴风建于2017年12月6日死亡,父亲吴文波满70周岁,母亲刘爱华满70周岁,河北省2017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106元,不予支持,吴风建的儿子年满11周岁,女儿年满8周岁,由吴风建与妻子孙某共同抚养,被扶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1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06×10年=191,060元。
8、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7年公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丧葬费为56,987÷12月×6=28,493.5元。
9、处理丧事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处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费,酌定1,000元。
10、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吴风建的去世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吴风建的过错程度,酌定15,000元。
以上共计79,264.31+150+294+497+6,500+564,980+191,060+28,493.5+1,000+1,000+15,000=888,238.81元。在冀E×××××/冀E×××××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过错比例30%支付即(888,284.81-10,000-110,000)×30%=230,471.6元。保险公司在冀E×××××/冀E×××××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共计10,000+110,000+230,485.4=350,471.6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冀E×××××/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的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在该案中审理,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中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该案的两个法律关系因同一交通事故引起,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在该案中合并审理,冀E×××××/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投保限额未超出剩余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冀E×××××、冀E×××××保险限额及被告孙风魁赔偿后再按过错比例承担,车上人员险系车主为维护车上人员的权益而购买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冀E×××××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某、吴文波、刘爱华、吴湘奎、吴坤熙赔偿款350,47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冀E×××××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某、吴文波、刘爱华、吴湘奎、吴坤熙赔偿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吴文波、刘爱华、吴湘奎、吴坤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0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原告孙某、吴文波、刘爱华、吴湘奎、吴坤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霞
书记员: 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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