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仕君,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清福街,组织机构代码55132803-7。
法定代表人杨子豪,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盈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
委托代理人冯会东,黑龙江玉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神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于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申请庭外和解)。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君、被告东某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盈欣、冯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东某神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牡政征字(2011)第04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1.征收主体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2.要求搬迁完毕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
原告孙某某对此份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
证据二,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3月25日拆除完毕,实现净地,已经严重逾期。
原告孙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牡丹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授权委托书一份。意在证明:委托项目指挥部组织实施B16拆迁,不得另行委托其他盈利性组织参与征收实施工作。
原告孙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牡丹江市B16号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征收的责任主体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资金存入情况表明补偿资金已经存入专户银行。
原告孙某某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只是文字打印件,没有加盖政府的公章,对证据来源有异议。
证据五,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征收双方主体已经达成一致,就搬迁、补偿、回迁期限等明确约定,从签订日期2011年8月10日上可以看出已违反征收公告要求。
原告孙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起诉状、传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就逾期回迁一事起诉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同一事由不应当二次审理。
原告孙某某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房屋购置协议,不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购置协议是双方对房屋面积差价补偿款的约定,该协议属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补充约定,该协议签订的被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两份协议内容不一样,互相不产生抵触,都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证明被告与牡丹江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东某神龙公司签订了房屋购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孙某某……一、根据牡丹江市政府征收管理条例,甲方按标准应提供乙方房屋面积为50平方米。现乙方需求房屋面积为65平方米,房源为甲方所开发物业城市杰座X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65平方米。面积差为15平方米,房屋面积差价款为74149元……五、该房屋的交付使用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甲方应按时将该房屋如期交与乙方使用,逾期一日,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订上述协议当日向被告交纳房屋差价款人民币74149元。此房屋至今未经验收,并未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东某神龙公司签订的房屋购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一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于此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黑龙江东某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艳萍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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