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党员,住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卿,男,住任县,系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王忠达,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7000元及损失14500元(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前);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原告手购买了机器设备,至2017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37.7万元,2017年9月被告分三次偿还了8万元,至今还欠29.7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欠原告货款后,后又经王某调解,与原告达成新的调解清账协议,共给原告11万元并把客户欠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后被告给了原告8万元,故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剩余的欠款3万元,对利息及损失不同意支付,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旋切机等机械,201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分别记载:“欠条欠2015年前货款208000元正贰拾万零捌仟元2017年1月15日王某某”和“欠条今欠2016年货款共计16.9万元正壹拾陆万玖仟元正王某某2017年1月15日”,后经王某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清账协议: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11万元和王某某将客户欠王某某的欠款条于2017年8月10日交予原告,并同时约定被告王某某不按该协议履行,调解无效。后被告共给付原告8万元,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未将客户欠被告的相关条证给予原告。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机器,应给付相应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关于还款事宜又进行了协商,达成调解清账协议,对于调解清账协议原被告均认可经证人王某调解并达成了调解清账协议,但证人王某同时表示如果被告不按该调解清账协议及时履行,那么该调解清账协议无效,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没有按调解清账协议及时履行,导致该调解清账协议自始无效。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原告37.7万元,并出具相应的欠条。被告抗辩共欠原告数额为11万元,抗辩理由为双方又达成调解清账协议,被告只需再给付原告11万元,因调解清账协议无效,故认定被告共欠原告37.7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偿还8万元,故认定被告共仍欠原告29.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297000元及利息(以297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2.5元,减半收取2986.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彩霞
书记员:丁佳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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