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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网络聊天认识的朋友。后被告提出手中有项目,可以带原告共同投资创业,原告系退役军人,刚好有笔退役补贴款,并有用这笔资金创业的想法,遂同意了被告的建议。被告提出手中无资金,50,000元投资款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9月17日将款项转账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借条。2018年9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此后被告又以考察市场为由让原告承担花销,原告均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逐渐对被告失去了信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共同投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为投资款的事实;
  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3、原、被告身份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和案外人谈某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共同投资人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拾万元,其中,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各出资肆万元,丙方(案外人谈某)出资贰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孙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并从今日起借用孙某某卡号为:622******754的建设银行卡。还款约定,其中人民币肆万元正为店铺投资金额,由每次杨某某分红的50%中划取扣除,其中人民币壹万元由杨某某每月工资中扣除一半”等内容,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6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600元,于2018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宝转账30,000元、10,000元、9,000元。2018年9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0,000元,并在摘要一栏注明“多借1万,总共6万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实际交付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共同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实际交付被告借款49,600元,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49,6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30日支付宝转账被告的10,000元也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该笔款项系被告以关店威胁要求转账的,被告并未表示这是向原告的借款;该笔款项发生在借条和共同投资协议书之后,被告也未另行出具借条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且原告单方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上注明“多借1万,总共6万咯”的内容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原、被告就该笔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6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49,6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90元(已缴纳),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6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30元,被告杨某某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王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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