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张淑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刘立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张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孙某某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张久森、人民陪审员崔卫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报请本院审判委托员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三被告虽称“车辆没有与原告的身体有直接的接触,衣服划擦只是倒车镜与衣服的接触,不能导致原告受伤”,但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已确认为“致孙某某受伤”,并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证人能够证明原告在一定时间内从事装修工作,不能证明原告长期从事装修工作,原告虽被认定为七级工伤,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按照108天计算,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每天1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参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护理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马某某、张淑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9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60元、误工费人民币532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7404元。
二、被告马某某、张淑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马某某、张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光 审 判 员 张久森 人民陪审员 崔卫斌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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