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德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孙某与被告孟某某、孟德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柳连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孟某某在赵县杨户东门村经营果品冷库。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经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孟某某为原告保管梨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约定制冷费每件5元,保管期限到2016年6月1日,没有约定具体数量。被告孟某某则称,当时约定的制冷费为每件5-6元,保管期限没有说。此后,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至9月15日,先后分9次将80型梨果4362件、60型梨果780件存放到被告孟某某的冷库。被告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认可。关于出库情况,原告称截止2016年4月份,自己已出库80型梨果3432件、60型梨果744件,剩余80型梨果930件、60型梨果36件未出库。被告孟某某对原告的上述说法否认,称原告的梨果已全部出库完了,并提交了2016年4月12日原告给被告孟某某出具的“最后出527件80鸭,孙某,16.4.12”的出库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是自己后来一算,发现数对不上。被告孟某某又提供了一份双方结算原告梨果入库数量、出库数量以及给付被告制冷费情况的结算单。原告称,这个结算单是被告写的,我们确实在一块算过帐,但被告算的出库件数不对,所以我没在结算单上签字,我每次出库的底账没有带来,现在我记不清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杨某、孟某出庭作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孟某某为原告保管梨果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原告在被告孟某某冷库的梨果入库数量双方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已出库完毕。被告孟某某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最后一次的出库条,按照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和常识,在重复多次的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中,“最后”意味着完结。原告已经为被告孟某某出具了最后的出库条,说明原告已经出库完毕。原告虽然对被告孟某某所提供的结算清单结果不认可,但承认双方曾在一起算过账。原告对被告孟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对自己主张至今仍有80型梨果930件、60型梨果36件未出库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80型梨果930件、60型梨果36件(价值3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孟某某申请证人杨某、孟某出庭作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连彬
书记员:刘弋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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