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本金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现于定州服役。201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20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5800元。2017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9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收到现金9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某向被告刘某某履行了出借9000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日期返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周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