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小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305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号货车在被告抚宁支公司处上有机动车保险(详见保单)。2017年10月1日18时00分许,由原告司机董玉本驾驶×××、×××号货车在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中心镇团结村通村公路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辩称,2017年6月25日,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具体详见保单),保险限额为275000元且不计免赔,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北大街信用社,请法庭核实原告身份及挂车参保情况。经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方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方应提交投保人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孙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1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0时至2018年6月29日24时止。2017年10月1日18时00分许,原告司机董玉本驾驶×××、×××号货车在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中心镇团结村通村公路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沟内,造成挂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董玉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挂车车辆扣除残值损失为20541元。原告孙某支付公估费2000元,主挂车施救费8000元。2017年10月23日,×××、冀C85**号车登记车主李会永出具证明将保险金索赔权归原告孙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运营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估金额过高,而且该报告中存在夸大损失部分,根据本次事故中另外一起诉讼中原告方车辆在2017年10月2日处于使用过程中,结合该报告,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不客观不真实,如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该车辆进行维修,那么原告方也应提交修车费发票和明细来佐证该公估报告已经证实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但被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施救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救金额明显过高而且该施救时间与出票时间存在差异,也无法证实此票金额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根据相关规定,施救应该由有施救资格的单位进行施救,原告方应提交证据证实施救单位有施救资质,但被告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为×××号车,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签发的保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单虽然标注了实际车主为李会永,但是李会永已出具证明将保险索赔权让与原告孙某,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541元,在保险赔偿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公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开具票据为车辆施救费,票据记载×××、×××车施救费用,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北大街信用社出具证明将×××保险金索赔权让与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保险金索赔权让与孙某,施救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物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亦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抚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保险金30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计2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军华
书记员: 栾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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