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安海某
孙益群
龚万彤(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吴淑娇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闫伟伟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海某。
委托代理人孙益群。
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河北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保定市北市区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负责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许,安海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白沟和道国际辅料城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强扣具路口处,与孙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安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南埂村林二组10号,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爱上城28楼502室,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51天,2014年11月1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六千元;
四、医疗费:21983.45元(安海某垫付);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
六、营养费:51天×50元/天=2550元;
七、交通费:300元(不予认定);
八、护理费:51天×77.83元/天=3969.33元(法院认定);
九、误工费:102天×77.83元/天=7938.66元(法院认定);
十、鉴定费:1490元;
十一、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4000元(法院认定);
十三、二次手术费:6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安海某之夫孙益群,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3840元、护理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18240元、鉴定费14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2、判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51天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医嘱建议支持住院期间51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51天比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支持至评残前一日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比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收入水平及负担能力,酌情支持4000元;二次手术费采纳鉴定意见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4925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411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1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安海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1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诉求异议部分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期间51天比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医嘱建议支持住院期间51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51天比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支持至评残前一日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比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参考伤残等级、收入水平及负担能力,酌情支持4000元;二次手术费采纳鉴定意见支持6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49252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411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514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安海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112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4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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