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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权利与曹某某、范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权利。
委托代理人孙秀伟,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
被告杜宝华。

原告孙权利与被告曹某某、范某某、杜宝华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利及委托代理人孙秀伟、齐亮、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杜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曹某某修建自家房屋,将总工程承包给被告杜宝华,杜宝华将工程中木工部分包给被告范某某,被告范某某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曹某某施工。2012年6月18日,原告孙权利在施工过程中摔伤,造成腰椎骨折,花费大量医药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索要,但被告方拒绝赔付,原告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6974.51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2012年7月8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
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诊断证明内容为:原告腰椎1、2压缩骨折、腰椎2横突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10000元左右,出院后半年内需人陪护,期间需加强营养。证实原告伤情、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出院后所需护理时间、住院时间及用药情况。
3、2012年12月8日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情经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4、医疗费票据21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9771.91元。
5、2013年1月10日霸州市康仙庄冲压件厂误工及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妻子张春梅于2012年6月18日起请假至2013年1月10日护理原告,请假前三个月前的工资分别为2700元、2900元、2500元,每月平均工资2700元,证明落款有该厂印章。证实原告妻子误工情况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
6、租车收据两张,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00元。
7、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页四张,证实被抚养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被告曹某某对以上第5项、第6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范某某对第2项证据诊断证明中的出院后所需陪护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出具误工证明的企业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故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杜宝华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将工程全部包给了杜宝华,我们之间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权利不是我所雇佣,而且原告受伤是在工作中由于自己工具损坏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曹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曹某某与杜宝华约定,曹某某民房由杜宝华承建,施工期间出现任何事故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证实曹某某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宝华辩称,我承包了曹某某自家房屋的修建工程,并将其中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自己找施工队干活。我向曹某某结算总工程费,范某某向我结算木工工程费,我与范某某中间分别赚取利润。我与范某某有口头约定,施工中发生大小事故由范某某负责,故本案原告受伤被告杜宝华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杜宝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范某某辩称,本案中我只是替杜宝华联系施工人员,中间未赚取利润,并非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与我共同受雇于杜宝华,故对原告受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某某针对其主张提供2013年6月25日徐铁辉、孟庆华证人当庭证言各一份,内容均为:范某某与孙权利、徐铁辉、孟庆华等人一同为曹某某盖民房,每天工资200元,都向范某某领取工资,几天后孙权利发生事故。证实范某某与原告一样受雇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孙权利、被告曹某某、杜宝华认为徐铁辉、孟庆华曾为范某某雇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对两份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为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霸州市康仙庄冲压件厂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内容清晰完整,落款有该厂印章,符合证据要件,租车收据为出租人出具的真实收据,故本院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6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范某某提供的徐铁辉、孟庆华证言中未涉及范某某与原告同样受雇于他人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内容,不能达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曹某某修建自家平房,将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杜宝华,曹某某与杜宝华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施工期间出现任何事故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宝华将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范某某,范某某雇佣原告孙全利等四人为曹某某施工,商议每人每天工资200元。施工过程中未设置相应安全防护设施,原告在上檩时绳子脱钩,造成原告摔伤,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1、2压缩骨折、腰椎2横突骨折,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8日在该院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用39771.91元,其中被告范某某支付11200元,其余28571.91元原告自己支付。2012年7月8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左右,出院后半年内需人陪护,期间需用加强营养。原告妻子张春梅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10请假陪护原告,请假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原告伤情经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母亲、儿子、女儿被抚养人四人,均为农村居民,现年年龄依次为61岁、57岁、8岁、4岁,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两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权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范某某作为雇主,在雇工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教育及管理意识,没有为原告提供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杜宝华应与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也应对自家房屋的施工安全尽到相应的监督、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曹某某对原告没有直接保障义务,故其对被告承担适当责任。原告孙权利作为施工人员,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有预见及相应的防范能力,故其本人对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情将范某某、曹某某、孙权利的责任比例依次确定为70%、15%、15%。因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2月8日,共计174天;原告孙权利工作收入不固定,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建筑行业2012年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共计204天(住院21天+出院后半年183天),护理人员张春梅月均收入2700元,故应以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每天确定为30元。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以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因原告有数个被扶养人,其父、母、子、女被扶养年限依次为19年、20年、10年、14年,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793.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属合花费,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所需二次手术费10000左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权利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①医疗费39771.91元(住院费38202.87+药费705.54+检查费863.5元),其中被告范某某已经支付的11200元,应予扣除。②误工费15138元(174×31755元/365天),③护理费18360元(21天+183天)×2700元/3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050元(21天×50元/天),⑤营养费6120元(21天+183天)×30元/天,⑥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⑦被扶养人生活费33793.2元,⑧交通费100元,⑨鉴定费800元,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7457.11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范某某应赔偿原告110220元,扣除范某某已经支付的11200元,范某某还应赔偿原告99020元,被告杜宝华与范某某在99020元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曹某某应赔偿原告23619元,其余23619元由原告孙权利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孙权利各项损失共计99020元,被告杜宝华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孙权利各项损失共计2361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权利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元,原告孙权利承担1144元,被告范某某、杜宝华承担1798元,被告曹某某承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薇

书记员: 朱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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