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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朝阳与熊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朝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服务业,住枝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负责人:李进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双,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孙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73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熊某某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口以西100米地段时,与沿城管局西边巷子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孙朝阳驾驶的鄂E×××××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朝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熊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熊某某给原告孙朝阳垫付了1500元的住院医疗费和部分门诊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上两人受伤,应给另一个受伤的人预留交强险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原告孙朝阳受伤后被送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8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中要求定期复查,患肢禁止负重行走,暂定全休三个月,视三月后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休息,建议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018年8月1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朝阳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膝部损伤属实,其误工期评为180天、护理期评为90天、营养期评为6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1500元。被告熊某某驾驶的沪C×××××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还造成孙朝阳驾驶的摩托车搭乘人王敬华受伤入院治疗,孙朝阳与王敬华协商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每人赔偿50%。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无异议的为医疗费128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双方均存在异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熊某某垫付1500元的住院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对王敬华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孙朝阳与被告熊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东,被告熊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熊某某驾驶沪C×××××的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某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驾驶沪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被告熊某某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孙朝阳与王敬华两人受伤,孙朝阳与王敬华同意交强险限额中的医疗费每人赔偿50%,该协议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284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的误工期18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自己从事水电安装,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农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4150元÷365天×180天=16841元。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90天予以认定,护理标准按服务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214元÷365天×90天=8683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60天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结合原告的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4、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需后续治疗费115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了减少诉累,对于后续治疗费1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3614.6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30824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2790.64元,由被告熊某某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熊某某称给原告垫付了部分门诊治疗费,因熊某某没有提供垫付门诊费用的依据,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朝阳经济损失30824元;二、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朝阳经济损失15953.45元,被告熊某某已支付1500元,还应支付14453.45元;三、驳回原告孙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孙朝阳负担49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5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熊某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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