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蒋云龙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蒋云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淦,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蒋某某、蒋云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蒋某某、蒋云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124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96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4053.1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25号鉴定意见书,孙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应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布金娥、张建波均为农民,按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443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5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来往邱县、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2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25号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共计54106.2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蒋云龙将冀D×××××号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蒋某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蒋云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该请求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具体数额支付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2658.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8013.60元,共计人民币50671.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8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某某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相关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124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5月20日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96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4053.1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25号鉴定意见书,孙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应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员布金娥、张建波均为农民,按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443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45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来往邱县、邯郸之间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2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8)二次手术费:根据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125号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但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的损失共计54106.22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5)第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蒋云龙将冀D×××××号车借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蒋某某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蒋云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该请求的依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人数、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具体数额支付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2658.2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损失8013.60元,共计人民币50671.8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8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7元。
审判长: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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