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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红某、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
负责人:文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红某、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鄂,被告李红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回对被告铁某某的起诉;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450.00元、医疗费34910.93元、误工费14040.00元、护理费10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3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228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03840.9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红某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李红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某垫付40000.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共识,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李红某驾驶鄂Hxxx东方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宜都市往渔洋关镇行驶,17时33分,当车辆行驶至武汉大道与242省道交叉路口时,与道路边的行人孙某某发生刮擦,致孙某某倒地腿部被车后轮碾压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红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骨科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胫腓骨干双骨折;2.右顶部、右足皮肤裂伤;3.右足第5趾骨及第3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61天后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医疗费计34910.9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3月,扶双拐右下肢部分负重活动锻炼;2.3月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渐弃拐右下肢负重行走锻炼,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取钢板医药费用约5000.00元左右,不适随诊。
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4月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委托鉴定内容作出伤残等级为X(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医疗费用为800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自缴鉴定费2280.00元。
涉案车辆鄂Hxxx原车主为铁某某,铁某某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2016年4月,铁某某将该车卖给李红某并完成交付。2017年2月正式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事故发生后,李红某已向原告垫付40000.00元。
同时查明,孙某某住院期间由孙朝菊负责照顾,孙朝菊在廊坊市泽琪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现场做小工,工资3500.00元每月。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撤回对铁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某负担。
现对原告本次起诉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254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2.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计34910.9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陈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3.误工费。原告按照鉴定意见主张误工天数为180日。因原告伤情已评定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最多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从原告2016年12月28日住院至2017年4月1日共计95天。原告主张按78.00元每天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误工损失为7410.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可护理期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孙朝菊从事劳务施工小工工作,工资标准3500.00元每月,对于住院期间61天护理,本院参照原告主张117.0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7137.00元。对于余下29天,本院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610.00元(90.00元/天*29天)。原告护理费本院核定为9747.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主张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2280.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保险公司未充分阐释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如系合同约定,未向本院举证,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
8.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000.00元。
9.后期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综合考虑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对后期治疗费本院支持80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92427.93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3607.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00元、误工费7410.00元、护理费974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余下损失38820.9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
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因被告李红某已向原告垫付40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43607.00元。其中原告孙某某领取4086.00元,被告李红某领取39521.00元(扣除了诉讼费47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38820.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8.00元,减半收取479.00元,由被告李红某负担(已在判项中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继平

书记员: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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