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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琦,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宜昌市武警交通第五支队助理工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孙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刘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4日与孙某某电话联系(当时孙某某在北京,刘某某在湖北宜昌)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天,并将银行账户告知孙某某。孙某某于2014年6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某某的账户汇款200000元。因刘某某未按期还款,于2015年3月1日向孙某某补签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条。该款至今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短信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刘某某在约定的期限没有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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