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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河北宝某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河北宝某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温彩霞

原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宝某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杭艳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彩霞,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河北宝某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宝某某汽贸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宝某某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杭艳君、被告泰山财保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2日20时,属于保险期间内,而原告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晨报险,亦符合保险合同中所述的出险后在24小时内报险的规定,所以被告泰山财保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其承保的原告孙某某之子孙建亭所有的冀G×××××号风神小型轿车发生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泰山财保要求对认定书重新核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张价认字(2014)第59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案涉受损车辆修复费用鉴定价格为43757元。该鉴定中心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因而其鉴定价格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有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车辆施救拖运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案件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而不予承担,且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现场报案免赔2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通过被告宝某某汽贸公司的保险代理活动,在被告泰山财保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宝某某汽贸公司只是其双方的中间介绍人,因而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43757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757元;
二、被告河北宝某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94元,原告负担5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同期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12日20时,属于保险期间内,而原告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晨报险,亦符合保险合同中所述的出险后在24小时内报险的规定,所以被告泰山财保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对其承保的原告孙某某之子孙建亭所有的冀G×××××号风神小型轿车发生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另,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泰山财保要求对认定书重新核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张价认字(2014)第59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案涉受损车辆修复费用鉴定价格为43757元。该鉴定中心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因而其鉴定价格合法有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有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车辆施救拖运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案件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因而不予承担,且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非现场报案免赔2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通过被告宝某某汽贸公司的保险代理活动,在被告泰山财保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宝某某汽贸公司只是其双方的中间介绍人,因而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43757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757元;
二、被告河北宝某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沽源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94元,原告负担56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同期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果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牛云

书记员:张少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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