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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文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海军
赵文龙
牛武平(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郝转转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海军,系原告之子。
被告赵文龙。
委托代理人牛武平,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转转。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海军、被告赵文龙、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郝转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赵文龙与原告孙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文龙既是司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其过错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赔偿。因被告赵文龙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龙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9497.59元、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80元、车损费550元、误工费1629.33元(3055元/月÷30天×16天)、护理费2078.51元(3897.21元/月÷30天×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40元(15元/天×16天)。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5375.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费用中,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鉴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承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赵文龙按事故责任承担50%即150元。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其他费用合计15075.4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及停车费共计15075.43元;
二、被告赵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300元的50%即15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文龙负担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赵文龙与原告孙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文龙既是司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对其过错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按责任赔偿。因被告赵文龙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文龙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医疗费9497.59元、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20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280元、车损费550元、误工费1629.33元(3055元/月÷30天×16天)、护理费2078.51元(3897.21元/月÷30天×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800元(50元/天×16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40元(15元/天×16天)。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5375.4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费用中,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鉴定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予承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赵文龙按事故责任承担50%即150元。除鉴定费外,原告的其他费用合计15075.4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武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及停车费共计15075.43元;
二、被告赵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300元的50%即15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文龙负担5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750元。

审判长:李玉生
审判员:安何会
审判员:李继英

书记员:李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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