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白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被告李文斗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白国英、李文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白国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被告李文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合计33680元。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再婚的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于2016年2月19日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分,2016年12月末借款到期。二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几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680元。
白国英辩称,借原告的30000元钱是被告白国英、李文斗共同所借,同意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李文斗手里有卖地款和存款,同意用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借款。
李文斗辩称,李文斗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具备被告的主体。二被告系再婚,二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为被告白国英的儿子陈某借款30000元,合计60000元,已偿还3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二被告虽然共同给原告出具30000元借据一张,但该款用于被告白国英的儿子陈某开配货站所用,被告李文斗根本分文未花到,被告李文斗不同意为其还款。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9日二被告到原告家借款的事实经过。
证据2.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二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借原告30000元现金,月利率1分,2016年12月本息还清的事实。
被告李文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二被告确实抬款,但被告李文斗没有花到该笔钱。
证据4.被告白国英的录音及纸质整理材料,证实借孙某某30000元被陈某花了,二被告家没有外债。
被告白国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证实借款的经过、内容。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并互相认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证实二被告确实抬原告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实借款非被告李文斗所用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李文斗出示的录音证据4,被告白国英对录音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被告李文斗未能提供出认证该录音证据合法性来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再婚的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于2016年2月19日在原告家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1分,约定2016年12月末借款到期,二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0元欠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几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368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文斗未花到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再婚夫妻关系,在婚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事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李文斗以借款非自己用为由不承担偿还责任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国英、李文斗婚续期间欠原告孙某某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白国英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李文斗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白国英、李文斗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白国英、李文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国峰 人民陪审员 王多里 人民陪审员 刘景海
书记员:赵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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