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
周玲(江苏扬州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姜明军
姜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葛红平
李梁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姜某某,女,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明军,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
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平、李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对其伤情及“三期”进行了鉴定。本案由审判员朱俊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李某某、姜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在上述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81977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K5N56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孙某某81977元。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197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某某垫付,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62元给付原告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7)。
本院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因在上述事故中受伤而产生的合理损失81977元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主体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因K5N56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孙某某81977元。被告李某某、姜某某在本案中不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8197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孙某某垫付,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362元给付原告孙某某。
审判长:朱俊钦
书记员: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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