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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有和、唐某市路北区小某货运信息服务站与崔长春、唐某市丰某某宏悦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小某货运信息服务站,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刘小某,该服务站经营者。
原告:孙有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长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
被告:唐某市丰某某宏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丰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有和、唐某市路北区小某货运信息服务站(以下简称“信息服务站”)与被告崔长春、唐某市丰某某宏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有和、信息服务站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长春、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有和、信息服务站诉称,原告孙有和系冀BXXXXX号机动车车主,刘小某系信息服务站经营者,被告崔长春系被告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23日,马志强驾驶原告孙有和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行驶至银河路银水销售总公司门口时,被告崔长春驾驶被告货运公司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因避让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马志强驾驶的冀BXXXXX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马志强、鄂俊民、许相东受伤,冀BXXXXX号机动车上载有的原告信息服务站的配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志强、鄂俊民、许相东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孙有和、信息服务站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3657元、公估费1183元、拖车费352元、停车费1000元、货物损失48916元、评估费2446元,以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7554元。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公估费、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崔长春、货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3月23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长春驾驶被告货运公司所有的冀B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避让车辆时驶入逆向车道与马志强驾驶的原告孙有和所有的冀BX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相东、马志强、鄂俊民受伤,冀B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受损、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相东、马志强、鄂俊民无事故责任。2016年6月6日,刘小某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X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认定更换配件金额20262元,维修项目金额3900元,扣除残值505元后,估损金额为23657元。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XXXXX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承载货物瓷器损失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48916元。原告孙有和支出拖车费352元。事故车辆冀B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崔长春负全部责任,许相东、马志强、鄂俊民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有和、信息服务站2000元财产损失后,剩余损失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孙有和、信息服务站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定损,且报告中所附照片无法证实系本案事故车辆,扣减残值过低,无法显示公估人员现场参与定损,故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孙有和主张车辆损失24162元(未扣除505元残值),原告孙有和虽提供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但刘小某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定损确系单方行为,其亦未能提供配件发票、配件购买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实际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车辆损失的30%,扣减后损失为16913元;本院认为根据车辆的毁损情况及残余价值,公估报告中扣除残值的数额过低,故本院依法酌情扣除车辆损失的10%即1691元,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15222元;2.拖车费3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货物损失,该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48916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凭证能够证明货物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公估费1183元及货物损失评估费2446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定损支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未参与协商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承担,显失公平,因此产生的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有和、信息服务站的经济损失共计644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249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有和、唐某市路北区小某货运信息服务站的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5222元、拖车费352元、货物损失48916元,共计64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有和、唐某市路北区小某货运信息服务站经济损失各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有和车辆损失及拖车费14574元、赔偿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小某货运信息服务站货物损失47916元。
二、驳回原告孙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4.5元,由原告唐某市路北区小某货运信息服务站、孙有和担负7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 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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