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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胜诉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胜
孙一河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孙某胜。
委托代理人孙一河,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建设南大道1号金龙广场A座1001室。
原告孙某胜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胜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坏,原告孙某胜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等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已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孙某胜与被告董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孙某胜和被告董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JWW886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孙某胜的损失可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其误工期20日,护理期6日,1人护理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期和护理人员人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孙某胜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88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住院6天);(3)误工费743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564元/年计算÷365天×20天);(4)护理费650元(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除以365天,计算6天);(5)修车费680元。以上共计5261.65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3188.6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足额赔偿原告;第(3)、(4)项共13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足额赔偿原告;第(5)项修车费68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足额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胜各项损失526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孙某胜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坏,原告孙某胜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修理费等损失。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已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孙某胜与被告董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院认定原告孙某胜和被告董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JWW886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孙某胜的损失可首先由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其误工期20日,护理期6日,1人护理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期和护理人员人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孙某胜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288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住院6天);(3)误工费743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3564元/年计算÷365天×20天);(4)护理费650元(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除以365天,计算6天);(5)修车费680元。以上共计5261.65元。以上第(1)、(2)项损失共计3188.6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足额赔偿原告;第(3)、(4)项共13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足额赔偿原告;第(5)项修车费68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足额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胜各项损失5261.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立艳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洪江松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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