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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李某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喜利。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勇。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吴玉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喜利,被告张某、李某勇的委托代理人赵先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晓萍、薛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张某驾驶津J×××××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垦丰大街三小路口西20米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孙某某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驾驶津J×××××号轿车拉载孙某某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救治。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23日,原告孙某某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273天,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腓骨小头骨折…。2015年11月6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评定为9级伤残。2、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孙某某的合理人身损失为:医疗费9515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18056.22元(66.14元/天×273天),伤残赔偿金28969.2元(24141元/年×6年×2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2536.94元。上述损失中被告张某和李某勇为原告孙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4800元。
事故车辆津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该车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孙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等证实。
3、原告孙某某的伤残情况、二次手术费用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
4、事故车辆津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事故车辆津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孙某某主张453天的护理期限证据不足,本院按照住院天数273天计算,给付标准为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6.14元/天。综合此次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孙某某诉请的1万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孙某某住院、出院及评残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1500元。原告孙某某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58525.42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赔偿104011.52元,合计172536.94元。被告张某、李某勇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费用从原告孙某某所得保险赔偿款内依法核减。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172536.94元。此款中原告孙某某应得77736.94元,被告张某、李某勇应得9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被告张某负担581元,原告孙某某负担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丁星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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