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更夫。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
原告孙更夫与被告孟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更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冠、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韩立国、孟某某、王永占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望都县南关村韩立国、孟某某、王永占三户的个人住宅二层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每户120000元,进场前每户首付50000元,一层主体完工每户付20000元,二层主体完工每户付15000元,装修验收合格付到总款的98%,余2%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被告已于2014年入住,但仍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及附表、望都县望都镇南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告主张工程款总额为120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7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仅向被告主张2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其已给付原告78000元,未给原告付清工程款是因为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更夫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承建了被告的个人住宅二层楼工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其欠原告的工程款低于原告主张的2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入住,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提出未给原告付清工程款是因为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给付原告孙更夫工程款21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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