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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晶晶与黄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晶晶。
委托代理人柯润清、武力,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冬,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淑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四、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1月16日11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车与庞金山驾驶冀F×××××号汽车,被告黄某驾驶的冀F×××××号汽车在高碑店市××国道115公里处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金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孙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城镇××号,因事故取内固定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骨盆骨折伤残等级VII级,右股骨干骨折伤残等级X级,右髋臼骨折伤残等级X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四、医疗费:15230.43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
六、误工费:42.22元/天×300天=12666元;
七、护理费:42.22元/天×120天=5066.4元;
八、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
九、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60%=101860元;
十、精神抚慰金:40000元;
十一、鉴定费:1400元;
十二、交通费:264元;
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朱靖楠8248元/年×10年÷2×60%=24744元、朱梓硕8248元/年×13年÷2×60%=32167.2元;
十四、车辆有关内容:庞金山驾驶冀F×××××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已赔付2125元,1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29130元。被告黄某驾驶的冀F×××××号汽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已赔付4865元,1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76085.57元;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998.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5230.43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5066.4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264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指数原告计算有误,支持伤残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42%=8556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伤残系数有误,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朱靖楠8248元/年×10年÷2×42%=17321元、朱梓硕8248元/年×13年÷2×42%=22517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181627元。上述损失应在交强险部分给付数额为160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19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0198元。余款21231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次要责任即30%赔偿原告639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10万元商业三者险按主要责任即70%赔偿原告148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93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98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38元;
三、被告黄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市支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承担1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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