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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晶晶与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晶晶,女,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系原告丈夫),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宣化区钟楼西3号楼18号底商。经营者:XXX,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明,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区,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工作人员。

孙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返还原告孙晶晶89739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在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以中介的身份、以卖方XXX的名义与买方原告孙晶晶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房屋坐落于宣化区诚××城××楼××单元××室,面积74.17平方米,价格30万元;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整,剩余房屋价款28万元于2017年3月22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剩余房款28万元,按约定支付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中介费4000元,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XXX出据收条。原告在付清该房屋所有费用后,该房屋的开发商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实际卖房人给原告出据的该房交款通知单上写明该房屋的购房全款为197279元,与其它费用合计210261元。经过原告了解,宣化区诚××城××楼××单元××室实际是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销售的房屋。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的此种行为违反行业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返还原告孙晶晶89739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辩称,出售给原告的这套房屋是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经营者XXX本人的房屋,不是接受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示出售的。XXX确实从事中介行业,但不能因此便阻止XXX的房屋在自己经营的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里出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8日,在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的经营场所,该服务部经营者XXX以甲方(卖方)的名义与作为乙方(买方)的孙晶晶签订一份《房屋交易合同》。该《房屋交易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宣化区诚××城××楼××单元××室房屋,包括地下室,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74.17平方米,价格30万元。乙方向甲方交付购房定金2万元整(2017年3月18日交付10000元,2017年3月19日交付10000元);2017年3月22日之前,甲方把此房的名字落到乙方名下,乙方同时一次性付清剩余房屋价款28万元等等。原告孙晶晶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剩余房款28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支付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中介费4000元,该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XXX为原告出据一张《收条》,写明:“今收到孙晶晶交来购幸福小区6号楼5单元601号购房款280000元整,中介费4000元整”。原告在向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后,房屋开发商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在给原告出据的交款通知单上写明房屋的购房全款为197292元,与宣钢垫付的水表、电表以及其它各项费用合计210261元。原告经了解知晓,宣化区诚××城××楼××单元××室系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销售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违反行业规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返还向原告孙晶晶多收的购房款89739元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共同提交的《房屋交易合同》;(2)、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两份、XXX亲笔书写《收条》一份、《宣钢幸福城小区购房交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房屋出售认购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电话录音一份、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录像资料一份;(3)、双方当事人的有效陈述等,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案佐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无经办人签字,不予采纳;证人张某的《全某》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与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冲突,不予采纳;证人米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XXX是宣化区诚××城××楼××单元××室出售前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原告孙晶晶与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田树平与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的经营者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向原告孙晶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孙晶晶向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促成了案外人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的房屋交易合同,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也通过被告向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同时,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元中介费的报酬。但是,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在本次居间活动中,故意向原告隐瞒了真实的交易相对方、实际交易价格等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采取偷梁换柱的方法,由其经营者XXX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并虚构交易价格,把原告与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的实际交易价格197292元虚构为300000元,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依法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现并未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4000元,本案对4000元报酬不作处理;但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家口钢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收取的费用除购房款197292元外,还有代收宣钢垫付的费用1344元、代收办房本费用11625元,共计收取款项210261元,所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9739元(按照被告收取的购房款300000元-210261元计算),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应当足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是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而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且提供虚假情况,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7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化区旭洋房屋中介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晶晶经济损失89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金龙

书记员: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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