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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音旋(与孙某系母女关系),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音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800元,承诺于2010年12月10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杨某某索要,但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示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8800元,约定2年内还清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88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0年12月10日前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同事关系。2006年3月11日,被告因更换出租车急需用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7300元,2008年12月10日,被告偿还了9000元,剩余欠款被告分别以20000元和8800元的数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被告出具的20000元的欠条原告已经于2015年立案起诉。被告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孙某捌仟捌佰元整,于2年内还清”,落款处由被告杨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孙某按约定已将8800元给付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杨某某应偿还原告孙某借款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借款8800元。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杨东
人民陪审员 黄霞

书记员: 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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