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红星经营所红星居民3委七组13号,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农场场部。原告:杨某(原告孙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海林派出所协警,住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农垦社区C区一委3组3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珠(原告孙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海林林业局红星经营所混岗职工,住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杨某青生产队。被告:孙某某(别名孙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杨某青生产队。被告:藏春某(被告孙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红星经营所红星居民2委*组***号。被告: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红星经营所红星居民3委*组**号。被告:解某某(被告李某和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海林林业局红星经营所红星居民3委*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某某、藏春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00元,共计63500元;2.判令被告李某和、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与四被告都生活在杨某青生产队系邻里关系。被告孙某某夫妇在杨某青生产队养牛需要周转资金,就向原告借了50000元钱,并写了借据。还找到解某某夫妇担保,口头约定利息1%,一年一结息,借款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同年12月1日计息。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孙某某夫妇给付3年利息1800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共计27个月未给付利息。原告找不到被告孙某某、藏春某索要欠款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藏春某在答辩期届满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某和、解某某在答辩期届满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借贷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不存在利息问题。原告孙某、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1份,证明主债务人是孙某某(孙大海)、藏春某欠孙某、杨某人民币50000元。李某和、解某某为孙某某、藏春某担保。被告李某和、解某某质证认为,一,该借款凭证的借款日期后书写有四次日期,其中2012年12月1日及其前面的文字是担保人解某某书写。后面三次日期具体是何人书写担保人不知情,与担保人没有关系。。担保人担保的合同是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现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应该是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担保人认为前三次签署的协议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二、此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保证期间应当到2014年5月30日止。在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三、从这份证据看不出借贷双方有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但被告李某和、解某某针对借据时间的涂改部分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庭陈述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李某和、解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某、藏春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杨某与被告孙某某、藏春某,李某和、解某某都生活在杨某青生产队系邻里关系。被告孙某某、藏春某夫妇养牛需周转资金,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孙某、杨某借款50000元钱,由被告李某和、解某某夫妇担保,并由被告解某某书写了借贷凭证。现因原告找不到被告孙某某、藏春某,无奈诉至法院。
原告孙某、杨某诉被告孙某某、藏春某,李某和、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珠,被告解某某与李某和、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藏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藏春某向原告孙某、杨某借款,由被告李某和、解某某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借贷和担保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统一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某和、解某某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某某、藏春某多次更改还款时间,并未取得保证人李某和、解某某的同意,同时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也没有向保证人李某和、解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李某和、解某某作为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藏春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藏春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和、解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藏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杨某对被告李某和、解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50元,由被告孙某某、藏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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